至此,有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关政策及管理细则已基本完善。 上述几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核心就是对销售(营业)额不超过规定金额的特定纳税人免征增值税、营业税,71号文件是以52号通知为基础,而57号公告则是对71号文件的细化。综合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文件,现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新政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免税额大幅提升享受面放射扩展效应显著 71号文件和57号公告将免税销售(营业)额上限,由原来的月2万元提升到3万元(季度6万元提升至9万元),比例高达50%,纳税人享受的免税金额得以大幅提升。 同时,由于免税销售(营业)额上限的大幅提升,使得能享受优惠的纳税人数量也大幅增加,优惠面呈放射状扩展,让更多的纳税人得以分享政策红利。 虽然71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月销售(营业)额为“2万元至3万元”,但由于52号通知和相关起征点的政策,已经对不超过(未达到)2万元的部分规定了免税,因此,本次的免税新政结合原有的免税政策,在效果上相当于将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由月销售(营业)额2万元提高到3万元。 免税政策范围涵盖各种经济性质的纳税人 按照52号通知规定,从2013年8月起,对月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但适用对象限定于企业或非企业单位。 对于个体户和自然人个人则执行起征点的规定,即月销售(营业)额未达到2万元的个体户和自然人个人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本次施行的免税新政,文件中的适用对象由“企业或非企业单位”改为“纳税人”,适用范围涵盖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诸多政策变化 此前的政策规定,未超过规定销售额的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和非企业单位,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就是因为需要凭发票与付款方结账后取得收入款项,是不可能又去追回发票来退税的,从而并未能享受该项免税优惠。 57号公告则有效的解决了此项问题,对于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取消了也要追回发票方能退税的规定。至于代开普通发票时是否征收税款,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关于“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的规定办理。 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已规定“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季度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经缴纳的税款,需在将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另外,57号公告废止了“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意味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即使未达起征点也可按照《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规定,在缴纳税款后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但是,要特别提示要注意“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及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的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的规定。 执行免税新政应注意几项问题以规避风险 所称月销售(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均含本数;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由未达到起征点免税变为不超过该金额的免税。而纳税人取得的销售(营业)额超过上述规定金额的则应全额计税。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营业税的营业额,并分别适用该税种的免税规定,而不应将当月的销售额和营业额合并计算。但未分别核算的,则将被依法核定销售额、营业额,并可能因此丧失免税优惠待遇。 对于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自然也就无需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享受免税仍应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并对免税申报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 博客转载作者: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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